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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收养

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子女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须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供如下要件: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5款规定,收养人除须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外,还要提交:㈠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㈡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证明;㈢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 有任何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 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㈡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登记收费:申请手续费每件20元、收养证工本费每证10元、收养登记调查费每件220元。

  办理单位: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

收养管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办理登记。办理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根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应当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办理登记。夫妻一方为外国人,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办理登记的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根据《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

   一、收养登记的地域管辖
   (一)内地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由设区的市、县(市)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二)港、澳、台湾居民及华侨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由设区的市(行署)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三)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四)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五)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六)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办理国内居民收养哈尔滨市市区内子女的收养登记,办理港、澳、台居民以及华侨收养哈尔滨市(包括十二县、市)子女的收养登记。
  
   二、办事程序
   (一)办理收养登记的条件和需要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收养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a.无子女;
   b.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c.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d.年满三十周岁。
   另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二)应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收养申请书;
   2.收养人和送养人的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或者配偶死亡证明;
   3.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证明;
   4.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5.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6.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7.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父母结婚的证明;
   8.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9.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残疾证明。
   10.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11.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
   (1)护照;
   (2)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三、收养登记程序和时限
   (一)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申请 审查 登记
   (二)办理收养登记的时限:收养登记机关受理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次日起30日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


作为被收养人具备的条件

  按照《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作为被收养人。

  我国实行限制送养的原则。所以一般情况下被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二是不能得到父母抚养的。

  关于被收养人的年龄,本法规定为不满十四周岁。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与有关法律关于年龄的规定大体适应,二是从有利于收养关系建立和发展出发。《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的能力人。《刑法》规定,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人,有利于在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培养感情,有利于养父母对养子女进行教育,有利于使养子女融入与养父母的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关系之中,从而使收养关系保持稳定。如果对被收养人的年龄规定过高,被收养人年龄较大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反之,规定的过低,一旦年龄超过,就无法被收养又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收养法把被收养人的年龄规定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比较恰当的。另外,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满"不包括本数在内。本条规定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指不包括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如1985年4月1日出生的人,在1999年3月31日及以前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法将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规定未被收养人,这三种人是不能得到父母抚养的未成年人。(1)丧失父母的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儿童。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下落不明满4年人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宣告死亡是指由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照审判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目的是为了结束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其生父母遗弃,经查找其生父母身份不明或者没有下落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是指被遗弃的婴儿,婴儿长大了仍查找不到生父母,便不能再称之婴儿,而应列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之列。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有多种方法,《收养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可见收养法规定"公告"是查找弃婴和儿童生父母的法定程序,因此至少必须以公告的形式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残疾、患严重疾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生活极度困难,没有能力抚养的子女。有特殊困难与无力抚养是因果关系。因有特殊困难造成的无力抚养,可以送养子女;反之,虽有特殊困难但仍然有能力抚养的,原则上不能送养子女。

  以上是对被收养人条件的一般规定,在适用以上一般规定时还应当注意收养法的其它特殊规定。如《收养法》第七条规定的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收养法》第九条规定的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应当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收养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收养继子女,收养人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以及对收养人条件一般规定的限制,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和只能收养一名被收养人的限制。

再婚夫妻的生育政策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依法生育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生育间隔不得少于4年,但只照顾一次。

大陆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居民结婚的生育政策

  (1)在中国内地定居的执行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的生育政策;
  
  (2)在执行中国内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与大陆公民结婚前已生育的子女以及与内地居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3)大陆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后,符合规定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的,补办生育手续后免予处理。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后,免予处理。

职工晚婚晚育的奖励办法


  职工晚婚的奖励是:
  
  增加婚假15天,假期工资照发。
  
  职工晚育的奖励是:
  
  女职工产假可延长至180天,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
  
  男职工享受护理假5—10天,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申办再生育证服务指南

  1、必须以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证。

  2、因故丢失户口簿、身份证的同志,须到公安部门核查身份状况,由派出所出具户籍明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审批

【事项名称】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审批

【办理机构】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办理地址】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联系电话】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电话

【办理条件】

  1、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2、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存活一个的;
  3、夫妻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所需材料】

  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双方身份证、户口、婚姻证书、独生子女户口和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照片等。

【办理程序】

  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批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后,报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办结时限】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审批时间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办理依据】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暂行办法》。



大陆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居民结婚的生育政策



  (1)在中国内地定居的执行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的生育政策;
  
  (2)在执行中国内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与大陆公民结婚前已生育的子女以及与内地居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3)大陆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后,符合规定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的,补办生育手续后免予处理。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后,免予处理。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办理程序

  一、参保职工就诊

  (一)早期妊娠检查:参保职工持本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计划内二胎生育的持《生育证》,简称“一卡一证一册”),到市妇幼保健院或各区妇幼保健所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进行早期妊娠诊断、检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与妇幼保健部门结算,超出部分个人自付。

  (二)中晚期妊娠检查:参保职工应持“一卡一证一册”及《孕产妇保健手册》到自己选定的一家生育保险定点医院进行检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与医院结算,超出部分个人自付。

  (三)住院分娩:参保职工持“一卡一证一册”到生育保险定点医院生育,入院时查验证件、刷卡确认生育保险资格,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与医院结算,超出部分个人自付。

  (四)计划生育手术:参保职工持“一卡一证一册”及单位开具的《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信》,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手术,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超出部分个人自付。

  (五)异地生育转诊:经办人持参保职工个人申请、单位开具的外地诊疗证明和“一卡一证一册”到市劳动保险办生育福利处办理。

  二、企业职工领取生育津贴流程

  参保职工分娩或计划内流、引产出院并办理全部结算手续后,于次月1-10日持以下材料到市劳动保险办生育福利处办理生育津贴(产假工资):

  (一)参保职工本人的 “一卡一证一册”、《出生医学证明》。

  (二)单位出具的《参保单位申领职工生育津贴证明》。

  (三)参保职工本人的工商银行结算户存折。

  (四)委托代理人领取的还要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